3月28日提请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的《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规定,采矿权人应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前应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否则保证金不予返还。 条例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不达标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比例返还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及利息。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预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 此外,条例规定,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地质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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