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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六大热点

2012-11-27 14:2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301 | 评论: 0 | 来自: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摘要:产假、性骚扰、禁忌劳动……这些热门词汇,将刚刚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推向舆论的中心,也让广大女职工充满了期望。《特别规定》正文16条,附录4项19条,其中涵盖了女职工哪些特殊权益?其施行将为全国1 ...


  EHS资讯:产假、性骚扰、禁忌劳动……这些热门词汇,将刚刚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推向舆论的中心,也让广大女职工充满了期望。

  《特别规定》正文16条,附录4项19条,其中涵盖了女职工哪些特殊权益?其施行将为全国1.37亿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带来怎样的变化?如何平衡权益保护与促进就业的关系?

  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妇联有关负责人,梳理热点话题,解答公众疑问。

  【热点一】 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女农民工列入保护范围

  《特别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世平: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覆盖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以城镇为主。然而,随着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劳动关系更加多样化复杂化,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37%,女职工利益诉求也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特征。这些都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具体、标准更科学合理。

  《特别规定》关照了这些新变化,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原有单位外,延伸到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这意味着保护范围将覆盖到包括女农民工在内的全国所有女职工。

  【热点二】 重新调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特别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EHS中国)

  张世平:新材料、新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扩大,为此,《特别规定》对禁忌劳动作出了两个层面的调整:

  ——把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纳入《特别规定》,放在附录中加以列示,提升了原先部颁规章的层次,也打开了继续修改的窗口。

  ——《特别规定》对禁忌劳动范围作出了“一个扩大、一个缩小、一个删除”的调整,即扩大了女职工孕期和哺乳期禁忌劳动的范围,缩小了经期禁忌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劳动范围,使其与《劳动法》女职工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相一致。这些调整体现了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促进女性就业的原则。

  这次附录列示的禁忌劳动范围解决了与《劳动法》的接轨问题,但其中的劳动标准没有来得及论证,对此有关专家提出了需进一步调研修改的建议。据了解,全总将继续协调推动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尽快启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研究工作,开展调研论证,为推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相关文件的修订提供科学依据。

  【热点三】 规范产假待遇和流产假期时间

  《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张世平:女职工产假延长参照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83号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利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这也有利于女职工生育后的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

  女职工流产也能休产假的条款并不是首次提出。在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已对女职工流产假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由于在执行中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保证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竞争,《特别规定》参照原劳动部相关通知,明确了流产假期的档次划分和时间标准。

  【热点四】 明确生育津贴支付渠道

  《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同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副司长芮立新:将生育津贴与生育保险挂钩,再一次体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与促进妇女就业相平衡”的原则。

  “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出规定,对承认女职工生育的社会价值,促进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将起到积极作用。”芮立新说,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女职工怀孕和分娩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对生育女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特别规定》明确了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单位雇佣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并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为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提供了经济保障。

  【热点五】 用人单位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承担责任

  《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兰青:性骚扰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常发生在职场。由于性骚扰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定性难、举证难。因此,《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预防和遏制性骚扰现象进行了专门规定,旨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伤害。(EHS中国)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多种方式预防性骚扰发生,比如在电梯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设置可视窗口;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将防止性骚扰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营造尊重职工的氛围;建立有效举报和调查途径,制定信息保密措施,鼓励女职工勇敢拒绝不良企图。

  在遇到性骚扰行为时,女职工可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妇女组织等投诉。

  【热点六】 明确执法主体与企业责任义务

  《特别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司长丁锋:过去20多年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了多次变化——1988年,由劳动部门一家管理;1998年后,劳动部门、安监部门、卫生部门三家管;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监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特别规定》调整后,明确人社部门和安监部门负有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监督检查职责。

  《特别规定》还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作出刚性规定,由人社部门、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30万元不等的罚款。经查实造成女职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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