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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格里工业园系列环境污染案宣判:三企业被判过千万罚金

2015-9-24 14:21 | 发布者: admin | 查看: 2967 | 评论: 0 | 来自: 人民网
摘要:如果不是被媒体和公众聚焦,腾格里工业园系列环境污染案的三家涉事企业——阿拉善左旗恒盛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亚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渤亚化工有限公司可能仍在投产,继续为当地的GDP增长贡献一份力量,但现实让 ...


图为庭审现场,审判长宣读判决书。


  如果不是被媒体和公众聚焦,腾格里工业园系列环境污染案的三家涉事企业——阿拉善左旗恒盛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亚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渤亚化工有限公司可能仍在投产,继续为当地的GDP增长贡献一份力量,但现实让处在漩涡中的企业清醒了很多。(EHS.CN)


  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这三家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结果给予处罚,罪名是“污染环境罪”,并据此判处他们数额不等的罚金,相关被告人也因上述相同罪名被判处刑罚及领受罚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时任阿拉善左旗恒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葛建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授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田鹏,组织车间工人从厂区东侧向厂区外部南侧约400米至500米左右的沙漠洼地铺设一条排污管道,截至2011年11月25日,该公司多次将三嗪酮车间的洗涤水、循环水和生活污水,通过该管道直接排入沙漠中,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葛建忠主动到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不法行为。


  法院认为,恒盛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葛建忠作为该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人田鹏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过程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内蒙古新亚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恒盛公司惊人的一致。


  2012年9月,新亚公司原综合车间主任孙宝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组织车间工人,从厂区内部污水储存池向厂区外部南侧约50米处一沙漠洼地,使用塑料管铺设了一条地下排污管道,将生产吐氏酸产生的工艺废水和车间冲洗水等有害物质,通过该管道直接排入厂区外的沙漠中,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被告人赵宪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上述事实,新亚公司及赵宪岐、孙宝岐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阿左旗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问讯笔录、2012年9月18日新亚公司沙漠直排图片、阿拉善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新亚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吐氏酸、介酸产量清单及入库流水账、入库数量统计表、新亚公司吐氏酸、介酸、燃料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内蒙古新亚化工有限公司吐氏酸、介酸、燃料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新亚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赵宪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孙宝岐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过程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几乎是在新亚公司严重污染环境的同时,内蒙古渤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孟庆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车间工人使用塑料管从厂区内部污水储存池向厂区外部南侧约80米处沙漠洼地铺设了一条排污管道,并利用该管道将生产2-萘酚工序的滤液和循环水的混合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沙漠中。


  法院认为,渤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孟庆强作为该单位总经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他们为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


  恒盛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上缴国库;葛建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田鹏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


  新亚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上缴国库;赵宪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孙宝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


  渤亚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上缴国库;孟庆强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由于三家公司犯罪行为、结果的高度一致,法院对其处罚的依据也相同。


  记者注意到,判决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等九条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不仅如此,记者还关注到被告人得到是缓刑的处罚。


  “事发后,涉事企业与个人能正确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给环境、社会带来的危害,且能及时拆除排污管道,清除污染物,并在第一时间拿出整改措施并实施,有悔罪表现,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这方面的因素考虑得多一些。”长期关注这三起案件的律师张玉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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