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31日被《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废止,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6年8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以及急救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将电梯制造、维护保养、销售单位信用情况以及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改造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更新电梯或者报废电梯,应当在更新或者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相应的更新、改造、修理,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能够正常使用;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订立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七)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八)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使用登记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四)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使用单位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三)将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销售等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明知电梯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转包、分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未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使用单位变更时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五)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的;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而未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或者档案保存期限少于四年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五)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间隔时间超过十五日的;
(二)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自行检测间隔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出具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