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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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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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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环〔1997〕177 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1998-01-01生效日期:1998-01-01

各市、县(市)环保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广东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废物及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以及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指对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

  收集是指以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等经营为目的,进行危险废物集中的活动。

  贮存是指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而进行的暂时性存放活动。

  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或经其授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六条 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必须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场,处置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配套防雨水、防火、防渗漏、防风等设施。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护措施的专用运输工具装载。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对不能利用的废物或残渣必须配备专门容器贮存,并集中送处置场处置。

  (二) 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技术人员。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经营危险废物上岗证》。

  (三) 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对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和处置定期监测、定期安全检查、事故预防措施、风险应急计划等。

  (四) 具有收集、贮存或处置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的经营服务能力。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的办法和程序

  (一) 申请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表》(下称《审批表》)

  (二) 申请单位必须委托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进行评价。

  (三) 县属申请单位将《审批表》和风险评价报告书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相应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直接报经授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属以上申请单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直接报经授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四)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和审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签发《许可证》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发证部门每年审查一次。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持《许可证》单位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内有经营项目变化的,应在该变化前十五天内向发证部门报告,持原证件申请更换《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遗弃《许可证》者,必须立即挂失,同时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确需停止运行的,应及时进行消除污染处理,不得遗留污染,并报发证部门验收,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持证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一) 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发证部门报告的;

  (二) 第六条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告的;

  (三)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当事人未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污染事故扩大的;

  (四)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 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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