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
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