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监管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字〔2012〕63号),结合实际,制定《陕西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财政厅
2013年4月11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察办法》(陕煤安局发〔2013〕2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严重失实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较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受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
(二)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政府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陕政发 〔2013〕8号)要求,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消防、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事故瞒报、谎报的情形除外,下同)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
(三)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中央在陕、省属及外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设区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监管部门参加。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设区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县属以下或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设区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较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五)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
铁路交通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各级铁路管理机构负责。
(六)中央在陕和省属全资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及奖励,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区市、计划单列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参加。
省属其它煤矿和市属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及奖励,由设区市、计划单列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
县属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及奖励,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及奖励应互通信息,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煤矿事故瞒报、谎报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查处、奖励,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监察分局负责。
(七)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八)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或经济损害要求赔偿的举报,告知举报人向属地社会保障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举报人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予以受理查处。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视情形和性质认定分别予以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3000元;对举报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5000元;对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首次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每半年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情况汇总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