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王某被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录用,在注塑车间担任操作工,劳动合同为2年。2011年3月下旬,王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表示不续签,并向王某发出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同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对王某进行离岗前的健康体检。王某向公司提出要求为其安排体检,但公司表示其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无须进行专门的离岗前健康体检。 王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他认为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要求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其违法终止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毒有害岗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也应当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 王某认为,注塑车间的工作会有粉尘、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公司每年都安排他们进行职业病体检。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涉及有毒有害岗位的,无论是劳动合同解除还是终止,公司均应当安排离岗前的健康体检。 公司则认为,公司每年10月会安排所有职工参加例行的健康体检。现在王某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无需再安排王某进行专门的离岗前健康体检,故不同意王某的请求。 裁判结果 仲裁委在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在仲裁委的积极调解下,公司最终与员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公司对王某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如体检报告为无职业病,双方劳动关系续延至该月终止。其间王某不用上班,公司按王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发放。 律师点评 本案中所涉及的“粉尘、噪音”等属于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所谓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是指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会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职业危害因素主要包括粉尘类、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类以及可导致各种职业性疾病的危害因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增加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而针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企业是否亦有该义务,《劳动合同法》虽然并未提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却有明文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故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无论是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企业均应当为其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2007年中国卫生部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故有些企业对员工有一些每年例行体检的安排,并不能简单地替代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除非这一次体检正好是发生在离岗前的9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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