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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3-22 15:28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7720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摘要:新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月30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月30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作出了新的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进行修订,这次修订还基于几个方面:一是《条例》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二是需要重新界定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范围,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的事权进行重新划分。三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的化学品品种、特性、工艺和数量存在差异,发生事故后的危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危险程度对建设项目进行差别化的监管。四是按照近几年监管实践,需要对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09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征求8号令的修订意见,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2011年初,随着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客观上要求加快《办法》的修订工作。2011年9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专门力量,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8号令发布实施5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45号令的出台,是在8号令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提高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门槛。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全部条文分8章,共54条。包括总则、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安全管理的重点、难点,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等不同阶段安全管理的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并且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各方的责任、义务。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关于规章名称和适用范围的变化

     《办法》的名称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改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方面是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和《条例》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准确界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方面的安全监管职权范围。

     《办法》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并将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纳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明确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关于事权划分的变化

       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的事权重新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权,并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范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权限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来进行界定。

      《办法》中规定了必须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一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是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明确了委托审查的范围

     《办法》明确了委托审查程序,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县级安监部门实施审查。

(四)细化和明确了设计单位资质条件

     《办法》要求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即“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从设计源头上保障建设项目的“优生优育”。

(五)关于安全条件论证的变化

     《办法》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的内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规定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中增加产业政策与布局、区域规划、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等相关标准情况、主要技术工艺的可靠性和依托条件的可靠性等要求。

(六)关于安全设施设计的变化

     《办法》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七)关于试生产(使用)的变化

     《办法》中试生产(使用)独立成章,细化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内容;试生产(使用)前,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进行试生产(使用)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办法》规定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为形式审查。首次对试生产(使用)期限进行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最低期限为三十日,最高期限为一年,延期两次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并解决问题。

(八)与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衔接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为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变化

       本次《办法》修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和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处罚最高金额提升至100万元。

       根据《行政许可法》,增加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十)关于建设项目分步审查的变化

       由于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大型联合生产建设项目需要分期设计、建设和投入生产,为避免延误项目进度,《办法》规定对于此类建设项目,经审查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安全审查。具体权限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从源头上消除隐患,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合理分配监管力量,突出重点,严把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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