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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