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偏轻 救济缺失 制裁不力 行政责任制度:罚轻于过是鼓励违法 环境监察实践中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手段是罚款,但现行环境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或罚款计算方式,并没有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违法成本低”的行政责任制度,一直饱受诟病。 由环境监察局组织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效能研究课题组,曾对企业违法排污的成本和收益做过比较精确的研究,他们借鉴和引入了美国环境执法处罚计算模型(BEN模型)。利用调查获取的数据,按BEN模型进行计算的结果是,一个在地级市的企业,如果一次违法排污,平均受到的经济处罚是4.97万元,而这些企业违法期间获得的收益是232万元,违法收益是成本的46倍。 点评人:汪劲(北京大学教授) 为保障环境行政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促使排污企业严格遵守环境法律义务,在环境立法中对行政处罚措施的设计十分关键。因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措施会督促企业遵守环境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从而实现环境立法的目的。而过罚不当,尤其是罚轻于过的处罚,则会使排污企业产生违法有利可图的错误认识,从而诱使甚至鼓励其违法。 民事责任制度:难为被害人提供有力救济 立法中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规定 我国有关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以及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集中于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上: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性规定了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83条则规定了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虽然《民法通则》笼统地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精神,但在相邻方受到损害时,仅仅规定了上述3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没有具体的规定。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民事立法,我国的环境立法也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以及追究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点评人:汪劲 环境民事救济是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民事救济的效果将对环境执法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民事救济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公众对于环境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一旦民事责任制度无法为被害人提供有力的救济,则对于污染者的威慑会被削弱,从而不能与环境执法相呼应而起到遏制污染行为的作用。 与环境法在实施上存在的许多问题一样,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立法。其问题主要体现在:无力的侵权法救济、残缺的相邻关系规则和举步维艰的公益诉讼。 刑事责任制度:加大环境犯罪制裁力度 中、日、德、奥危害环境犯罪立法比较 中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2011年) 日本 凡在工厂或企业的事业活动中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可能蓄积于人体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因此对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的惩役或科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公害罪法》第2条故意犯,1970年) 德国 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做不利改变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刑法》第324条水污染罪,1980年) 奥地利 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一、致多数人生命、身体之危险;二、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刑法》第180条,1989年) 点评人:汪劲 相对于结果犯,危险犯不仅要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造成后果的进行制裁,还要通过惩罚危险犯来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大大降低了构成危害环境犯罪的门槛,同时不再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作为构成要件,更突出了《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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