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HS工伤赔偿案例: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故意遗漏工人的工伤待遇,被工伤职工告上法庭。8月29日,张家港市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中江籍务工人员李某于2010年2月进入张家港市天球有色金属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8月20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6099.6元。后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1年3月,天球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办理注销,同年6月,清算组成员即公司的两位股东李甲、李乙制作了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资产3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公司遂被登记注销。李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天球公司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李某即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认为,天球公司的两位股东李甲、李乙在对公司清算时,明知公司尚未支付其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制作了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故意遗漏该笔债务,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天球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两人还需向其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而李甲、李乙则认为李某不属于工伤,两人对天球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合法有效,李某未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向劳资双方送达,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等。两被告作为天球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明知天球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也明知天球公司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在注销前却未向原告履行法定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李甲、李乙支付原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工伤医疗补助等共计55201.4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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