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十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禁止将含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十三、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市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完成技术改造项目之后污染物排放达标,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必须在项目投入使用验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排放污染物申报和征缴费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征缴费用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四)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十九、增加一章“监督检查”作为第五章。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根据法律法规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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