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职业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功能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4、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链接:《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关于劳动保护条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有关职业病危害条款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链接:《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申请职业病诊断 1、原则上,职业病诊断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如果劳动者本人居住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某一诊断机构已做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在进行重复诊断。 2、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3、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申请其他诊断机构再次诊断。 4、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的,作出的诊断结论无效。 四、关于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申请鉴定 1、职业病患者对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不服,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首次鉴定。 2、职业病患者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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