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安全保护装置的要求 吊篮一般须配备制动器、行程限位、安全锁等,并必须经检验合格才能安装。 9.1 制动器 吊篮制动器必须符合8.7、8.7.1、8.7.2、8.7.3的要求。 9.2 行程限位 9.2.1 吊篮必须装上下限位开关,以防止吊篮平台上升或下降到端点超出行程的范围。 9.2.2 行程限位装置的安装方式须是以吊篮平台自身直接去触动。 9.3 安全锁 9.3.1 吊篮上必须装有安全锁,并在吊篮平台悬挂处增设一根与提升机构上使用的相同型号的安全钢丝绳。每根安全钢丝绳上必须有不能自动复位的安全锁。 9.3.2 安全锁应能使吊篮平台在下滑速度大于25m/min时动作,并在不超过100mm的距离内停住。 9.3.3 安全锁的动作要灵敏,工作要可靠,并需经严格的检验和试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装配和出厂,安全锁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超期必须由专业厂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9.4 必要时吊篮上须有防倾斜装置。 9.5 吊篮上宜设超载保护装置。 10 钢丝绳的要求 10.1 钢丝绳的选择 应按作业条件和钢丝绳的破断拉力S选用吊篮钢丝绳,所选用的钢丝绳对于爬升式必须符合GB 8902要求;对于卷扬式必须符合GB 1102的要求,并必须有产品性能合格证。 a. 吊篮使用的钢丝绳型式、规格和长度都应在说明书内写明; b. 在任何情况下承重钢丝绳的实际直径不应小于6mm。 10.2 钢丝绳安全系数的确定 钢丝绳安全系数按下式确定,但安全系数值不应小于9。 n≥S·a/W 式中 n——安全系数; S——单根承重钢丝绳的额定破断拉力,kN; a——承重的钢丝绳根数; W——包括吊篮平台、提升机构和电器系统等的自重及额定载荷。 10.3 钢丝绳的固定 应符合GB 5144的规定。 10.4 不允许以连接两根或多根钢丝绳的方法去加长或修补。 10.5 钢丝绳的检查 10.5.1 操作人员应随时对钢丝绳所有可见部分、钢丝绳与设备连接的部位、从固定端引出的钢丝绳及绳端固定装置进行检查。 10.5.2 检查周期 对于吊篮的钢丝绳,在使用以后每月至少检查2次,并应符合GB 5972中2.4.1的规定。 10.5.3 检查部位 必须检查钢丝绳的整个工作长度。同时也必须仔细检查通过滑轮或卷筒。其他接触面以及正反缠绕的那些钢丝绳绳段。对于靠近末端接头处的钢丝绳应当仔细检查。并应符合GB5972中2.4.2的规定。 10.5.4 在闲置设备上钢丝绳的检查 当设备已闲置或停用一个月以上时,其钢丝绳在设备使用以前要做全面的检查。 10.6 钢丝绳的报废 应符合GB 5972中2.5的规定。 11 悬挂机构的要求 11.1 悬挂机构的结构件必须选用钢材或其他合格的金属结构材料制造,可采用焊接、铆接或螺栓连接,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的强度和刚度。 11.2 悬挂机构受力构件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保证达到设计要求。 11.3 悬挂机构施加于建筑物或构筑物支承处上的作用力都应符合建筑结构的承载要求。 12 配重的要求 12.1 吊篮的悬挂机构或屋面小车上必须配置适当的配重。 12.2 配重应准确、牢固地安装在配重点上,并应按图样规定配置足够质量的配重,在吊篮使用前须经安全检查吊核实才能使用。 12.3 抗倾覆系数等于配重矩比前倾力矩,其比值不得小于2。见下图 13 电气系统的要求 13.1 电气系统中的主要元件均应安装在电器控制箱内,并集装在绝缘板上,必须保证与电器控制箱外壳绝缘。其电阻值不得小于0.5MΩ。 13.2 吊篮的电源电缆应有保护措施,以防止意外的触碰,并应单独使用,且安装熔断保险开关。 13.3 电器控制箱应有可靠的防水措施。 13.4 吊篮的电器系统应有可靠的接零。 13.5 电气系统中所选用的电气元件必须灵敏可靠。 13.6 吊篮上备用的便携式电动工具使用的额定电压值不得超过220V,并应有可靠的接零。 13.7 电器系统中应配备漏电保护器。 14 建筑物或构筑物支承处的承载要求 建筑物或构筑物支承处应能支承住吊篮的全部载荷。 15 其他要求 15.1 吊篮平台上的作业人员必须配带安全带,安全带允许连接在吊篮平台上。 15.2 吊篮平台上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超载使用。 15.3 当吊篮平台沿着外墙面移动需要由导引构件引导时,外墙面应设置这种构件。外墙构件应能使吊篮平台内的操作人员安全地靠近需要进行作业的部分,而不得使操作人员悬空俯身。 15.4 为保障公众的安全,在吊篮作业区周围必须设立围栏或防护措施,并应附加醒目的标志。 15.5 生产厂对使用单位有培训安装、操作和维护、保养人员的义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机械设备与车辆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市房屋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傅其锷、石莉莉、周承贤、潘金发。 本标准委托上海市房屋管理科学研究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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