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HS资讯:李某于2005年3月到苍山县某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2011年11月,加工厂接到一个订单,需限期交货,于是规定职工加班,每天工作时间达12个小时。2011年11月20日,李某由于连日感冒,觉得身体吃不消,于是提出不加班,却遭到拒绝,李某一气之下,按照规定的下班时间自行离厂。第二天,公司以李某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决定。李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很显然,该厂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辞退拒绝加班的李某更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和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某不愿意在该厂继续工作,经调解,由该厂一次性支付给李某14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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