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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2013-5-9 10:08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045 | 评论: 0 | 原作者: 王胜利 | 来自: 网易博客
摘要:《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健康监护档案,职工如果请求公权救济?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健康监护档案,职工如果请求公权救济?

  【案例】

  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吴元安经人介绍到阿拉善盟天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爆破工作。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粉尘导致患职业病,于2012年1月被华西医院诊断为尘肺。

  2012年6月28日申请人为进行职业病诊断曾申请仲裁,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2】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EHS中国)

  吴元安为进行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其职业史、职业健康健康监护档案等材料,用人单位拒不出具。吴元安于2012年12月6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阿拉善盟天城煤炭有限公司提供吴元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2月25日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2】133号仲裁裁决书以不属于裁决范围予以驳回。

  【王胜利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工申请仲裁,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呢?

  第一、用单位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劳动保护法定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本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这是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保护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目的就强制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保护,便于监督用人但是合法用工,降低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侵害,是对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劳动者有权获取自己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取自己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无偿提供是其法定的义务。

  第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可以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履行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当受理。(EHS中国

  综上,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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