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 第六条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应当满足船舶防污双壳结构特殊要求。 第七条 任何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中国籍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船舶应当妥善保管应急预案,并随时可供检查。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做好记录,并不断完善预案内容。 第十一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十三条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和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船舶能够将船上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留存在船并全部排放至港口接收设施的,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并在相关证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程序与布置手册》,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持有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可以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六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有关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相关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应当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或者洗舱水的种类、数量相适应。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并明显标识。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主动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要求。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修造、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四)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进行舷外铐铲、油漆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加油站进行的油料供受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应单位所供燃油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提供检测报告。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供油船舶上备查。 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应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和地点、燃油供应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2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3个月。国际航行船舶和海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用其他有效替代措施。 第三十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相应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200吨及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造成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城市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不足2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或者造成县级以上城市水源地取水中断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2吨及以上不足5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2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在内河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内河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识别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如适用)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的,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在内河水域清除污染需要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所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八)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十七条 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费用。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船舶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四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船舶总吨位为150总吨以下的, 5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151~300总吨的, 1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301~500总吨的, 2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501~1000总吨的, 3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1001~1600总吨的, 5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1601~5000总吨的, 10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5001~20000总吨的, 2000万元人民币; 船舶总吨位为20001总吨以上的, 3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十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海船和国际航行船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海事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污染证书与文书; (三)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四)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无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作业靠泊; (二)在内河航道航行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三)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二)船舶未按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三)船舶超标向水体排放或倾倒船舶污染物; (四)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船舶未经批准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六)船舶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七)开启坞门或沉坞前,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从事适围货物过驳、装卸作业或从事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未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按规定应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船舶的所有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进行舷外铐铲、油漆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活动,未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从事船舶拆解、修造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落实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油供应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落实防污措施,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倾倒、直排等造成的内河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二)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 (三)内河水域环境,是指内河水域周围的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水体等。 (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包括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现役在编船舶。 (五)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货物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及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六)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并定时更新的《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中收录的货物。 (七)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 (八)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产生的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洗舱水、废气、噪声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十一)清舱,是指人员进入舱内使用铲子、吊桶和其他器具或设备清除舱内污泥、污垢和渣滓。 (十二)清洗,是指使用油、水等介质,对货舱或甲板进行表面清洁。 第六十六条 防治界河水域污染优先执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规定。 军事船舶以及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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