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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大书特书“责任”二字

2014-9-4 09:35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4747 | 评论: 0 | 来自: 人民网
摘要:提高违法成本,加大用人单位、监管部门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赋予职工更多“话语权”,让职工的生命、健康更有保障,这是《安全生产法》颁布实行12年后大修须达到的目的。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 ...
  提高违法成本,加大用人单位、监管部门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赋予职工更多“话语权”,让职工的生命、健康更有保障,这是《安全生产法》颁布实行12年后大修须达到的目的。(EHS.CN)

  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涉及70多个条款,包括加强预防、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完善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诸多内容。

  安全生产事故,屡屡代价沉重。尽管相关统计数字显示,从2005年至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但我们同样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在安全生产事故方面,不少地方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

  事故频发,公众普遍认为是违法成本低,企业不上心,监管不给力。因此,提高违法成本,加大用人单位、监管部门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赋予职工更多“话语权”,让职工的生命、健康更有保障,这是《安全生产法》颁布实行12年后大修须达到的目的。

  综观此次修改,重要的亮点之一是将“责任”二字“大书特书”。

  一方面,是对企业、企业负责人和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等等。责任的明确,有利于敦促各方主体依法行事、各司其职,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事后的互相推诿。

  另一方面,是对企业、企业负责人和监管部门不遵守法律、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追究和问责。比如,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外,还将按照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为2000万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主要责任人,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以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此前,人们普遍认为,企业和监管部门不重视安全生产,是因为法律没有开出戳及他们痛处的“药方”,如今2000万元的罚款之于企业、降级撤职之于官员,是不是“良药”,人们充满期待。

  另外,此次修改的其他一些内容也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比如,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这是对工会组织的赋权,同时也加大了工会组织在企业安全生产问题上的责任。再如,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无疑更有利于监管任务的完成和监管职能的实现。

  加大责任、加重处罚、加强监管,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可谓下了“狠手”。想想那些因为企业漠视、监管纵容而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逝去的职工,想想他们破碎的人生和家庭,无疑,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是对生命负责、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必然选择。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人们期待,完善后的新法能够真正得到落实和执行,让职工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的人数能够明显下降,让安全生产成为每一个企业最重要的标签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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