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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9-15 10:57 | 发布者: admin | 查看: 6622 | 评论: 0 | 来自: 和讯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

  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2015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15年9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现场作业以及相关场所、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业绩考核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教育、督促每一名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且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按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建设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专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可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凭证。

  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得少于1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形成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存在油气储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并对进入罐区的机动车辆机动和非本单位人员进行登记。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必须符合设计控制指标,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处以正常适用状态,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有关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切水、切罐、装卸车作业,不得擅自离开作业现场。严禁无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应当保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先进行通风、检测,并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为从业人员配备预防中毒、窒息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及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

  (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四)有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将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告知作业人员,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合格、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总厂、总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执法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管的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并公布抽查事项目录和执法人员目录,随机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和检查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随机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消除,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类似事故教训的;

  (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采取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的名称。

  (二)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范围及开始日期、时间。

  (四)告知有关单位对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五)作出书面通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印章、日期。

  书面通知应当当场交付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送达。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形外,书面通知还应当载明抄送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于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24小时前,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及时送达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恢复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于15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属于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的办理期限。

  对匿名举报或者因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告知的,登记、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或者未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通知的要求,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妨碍、阻止有关单位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法及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活动,也包括辅助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评价、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运行维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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