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固废法等修订草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栗战书委员长主持。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 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森林法修订草案、社区矫正法草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长江保护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议案、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议案、契税法草案的议案等;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EHS.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验收的条款变动如下: 现行固废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修订草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提醒,目前固废验收依旧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体。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严格遵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提交材料参考如下 1.该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2.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 3.该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报告 4.该项目自主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及验收意见; 5.建设单位承诺函。 (二)现场核查要求 1.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2.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3.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未明确属性且要求予以鉴别的固体废物,根据监测报告及检测结果明确其固体废物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发现疑似固体废物的进口货物,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在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在活动结束后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明确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置及其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做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出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对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循环利用,保障消纳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覆盖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置,污水处理费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六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按照要求贮存、利用、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六十九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七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七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十六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或者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九)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外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七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备案,或者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六)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组织代为处置,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四)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九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一百零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三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五)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的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的加工过程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 (六)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八)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九)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十)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一)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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