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细化了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程序。 |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增加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 |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第五节 处理决定 |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 | |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新增条款 | 增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
/ | 第五十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新增条款 | 明确法制审核内容。 |
/ | 第五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 新增条款 | 明确法制审核的形式与审核意见。 |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 第五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四)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细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 |
第五节 处理决定 | 第六节 决 定 | | |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 细化了处理决定内容。 |
/ |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 新增条款 | 增加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和行政处罚的衔接规定。 |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五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 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 细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增加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及听证情况。 |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 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由原来的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九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最多可延长2个“三十日”;细化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 |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根据需要抄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 明确执法文书的送达形式,新增电子送达的方式。 |
/ |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新增条款 |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采用他电子送达方式,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七章 监督 | 第七节 信息公开 | | |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明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内容。 |
第六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等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
第六十四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 明确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隐私保护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
第六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撤回的,应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第四章 简易程序 | 第四章 简易程序 | | |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六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将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 调整罚款力度。针对公民“二百元以下”,针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千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六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将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 细化简易程序的内容。 |
第五章 执行 | 第五章 执行 | | |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将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
/ | 第七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 新增条款 |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将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部门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
/ | 第七十二条 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新增条款 | 作出加处罚款或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催告当事人。 |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 |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 第七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 | 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应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向处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 第七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 |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第七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 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六条 |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 | |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七条 | 细化了结案情形。 |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 第七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 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 | 明确立卷归档要求。 |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 第七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法制审核材料、集体讨论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 | 明确案卷装订顺序。 |
第七十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条 | 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一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案件统计与向上报送制度。 |
第七章 监督 |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八十二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 | 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 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
/ |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新增条款 |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
/ | 第八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 新增条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正与更正规定。 |
第七十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 第八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六条 | 行政处罚决定的督促纠正规定;增加应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
第七十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 | 评议、考核和表彰规定。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 |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
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 调整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界定。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
第七十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 | “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第八十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 |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八十一条【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 / | 删减条款 | / |
第八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 | 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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