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HS.CN新法速递:2023年7月重点法规解读
2023-8-17 1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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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期颁布的部分法律法规清单Summary of some new released EHS laws and regulations一、环境保护1、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3年版)2、海水、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质量评价技术规范(HJ ...
本期颁布的部分法律法规清单 Summary of some new released EHS laws and regulations
一、环境保护 1、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3年版) 2、海水、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质量评价技术规范(HJ 1300-2023)
二、安全生产 3、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4、民政部 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5、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6、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7、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规则》的公告 8、高等学校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规范(JY/T 0616-2023)
环境保护 Environment Protection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3-07-13 | 2023-07-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生态环境部 | 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3年版) |
内 容 | 关键内容 | 影响 | 主要内容 |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快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持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水平,我们编制了《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3年版)》。现予公告。 | 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选用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时可作参考。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3/7/10 | 2023/1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
内 容 | 关键内容 | 影响 | 适用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质量及海洋生物质量状况评价的主要内容、技术要求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水、沉积物及生物质量状况评价。 | 海水、沉积物及生物质量状况评价参照执行 |
安全生产 Work Safety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3-07-14 | 2023-07-14 | 国家消防救援局 | 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 容 | 关键内容 | 影响 | 第二条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了解适用范围 | 第五条 | 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第七条 | 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 各方的消防责任应以书面形式明确; 未书面形式明确时,各自的责任。 多人出租/承租的责任划分。 | 第八条 | 第八条 承租人将租赁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 多层出租的消防安全责任的确定。 | 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 出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 第十二条 |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 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 第九条 |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保障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出租人、承租人都应保障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各方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 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消防职责要求 | 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如实说明相关情况。 |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3-06-30 | 2023-08-01 | 民政部 国家消防救援局 | 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内 容 | 关键内容 | 影响 | 主要内容 | 养老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强制性消防标准,严格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行为,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切实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规范场所安全设置 三、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严格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五、做好安全隐患自查自改 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七、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 养老服务机构应按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3-06-15 | 2023-12-0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
内 容 | 关键内容 | 影响 | 第四条 |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适用范围 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 第五条 |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办理备案手续。 | 第七条 |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 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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