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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