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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对比解读

2023-12-29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993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1.强化燃气用户安全规范使用燃气要求; 2.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3.增加配合燃气公司开展抢修、抢险工作等要求。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对比解读ehs.cn
"此次修订,与燃气用户主要相关规定如下:
1.强化燃气用户安全规范使用燃气要求;
2.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3.增加配合燃气公司开展抢修、抢险工作等要求。
……
具体修订内容解读详见下文。"


​颁布部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适用条
  文数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23-09-27

2023-12-01

9



2023版适用条款及内容

2010版对应条款及内容

企业实施情况说明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新增条款。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及时更新改造燃气管道、场站等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新增条款。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 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配合燃气公司入户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燃气经营者对涉及燃气泄漏等事故安全隐患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险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及时告知燃气经营单位,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新增条款。

1.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 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2. 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相关安全培训;
  3. 燃气设施改动、拆除应提前告知燃气公司,并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属于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的;
    (三)其他在人员聚集的室内公共场所长期使用燃气的。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当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

新增条款。

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且应当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八种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勘察作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勘察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开工前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建设,建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新增条款。

配合燃气公司开展抢修、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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