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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对比解读

2024-1-19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573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对比解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于2023年12月25日经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对比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于2023年12月25日经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什么异同呢?
其不同的地方主要为:
1、首次明确了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定义
2、针对不同情形,细化裁量基准
3、强调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等不良影响时,加大罚款力度
……
具体内容对比详见下文: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应急管理部14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国务院493号令

《安全生产法》-2021全国人大常委会

对比解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
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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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定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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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年收入总额的核定规则。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明确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对应的认定情形。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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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规则,强调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等不良影响时,罚款加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则,强调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等不良影响时,罚款加倍。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
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责任单位面临更严格罚款力度强调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等不良影响时,罚款加倍。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罚款规则。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罚款规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罚款规则。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罚款规则。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细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单位的认定情形,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规则。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
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分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罚款规则,更严格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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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罚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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