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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二审强调劳动者的主体地位

2011-11-10 10:22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465 | 评论: 0 | 来自: 人民政协报
摘要:由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建议暨《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解读座谈会日前在京举行。会谈中监管主体得到明确,其次诊断程序得以强化。 ...
  由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建议暨《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解读座谈会日前在京举行。

  由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建议暨《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解读座谈会日前在京举行。与会的多名法律专家表示,《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在明确监管主体、强化诊断程序、解决历史遗留的职业病患者待遇、增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等方面有了重大改进,但是在进一步确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劳动者的权利主体地位上仍有不足。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律师表示,《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基础上,有了重大的改进。

  首先,监管主体得到明确。作业场所的地方监管主体从原来的“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这一模棱两可的表述转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主体得到确立,有利于防止卫生、安监部门相互推诿,提高安监部门的责任意识,从而加大预防力度。

  其次,诊断程序得以强化。一审稿中,诊断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而在现实中,诊断机构的调查手段和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二审稿改为: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监部门提出,安监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这就增强了诊断资料的调取力度。

  第三,历史遗留的职业病劳动者进入立法者视野。二审稿新增: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医疗和生活救助。

  第四,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于违法操作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的责任人员,新增加了行政处分规定,填补了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一个重大空白。在刑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与会专家也认为,在新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仍然未能得到体现,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劳动者权利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如果将诸多义务性条款的落实仅仅寄托在政府监管上,可以预期法律实施的效果将难如人意。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孙树菡教授强调,在劳资的利益博弈中,劳动者处于完全的弱势,需要通过法律强化职业病防治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就此黄乐平律师建议,新法应该加强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简化他们的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受益,这样将间接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真正达到职业病预防为主的目的。

  小知识: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因职业所得的疾病即为“职业病”,例如教师的喉炎,司机的胃病,办公室白领的颈椎病等。

  狭义的职业病则指的是《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只有纳入该目录的疾病才能被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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