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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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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土资发〔2014〕46 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4-12-02生效日期:2015-01-01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
  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浙政发〔2013〕号)要求,现将《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2日 

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加强矿山粉尘和扬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粉尘、扬尘的生产活动,对非现场作业人员所处环境产生影响的防治管理。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市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粉尘、扬尘的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县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粉尘、扬尘防治的现场监管。矿山所在行政区域环境空气中颗粒物(PM10、PM2.5)监测和环境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粉尘防治设备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除尘率、设备完好率和同步运转率。矿山粉尘防治设备设施及其他配套环保设施建成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现场竣工验收。粉尘防治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或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依据《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制定矿山粉尘防治工作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制定矿山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粉尘防治措施,开展矿山粉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自行配备粉尘检测设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确定的粉尘检测流程,每个月自行抽样检测矿山粉尘浓度 1 次,依据检测结果对本企业粉尘防治情况自我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矿山粉尘防治成效检查评价(根据《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附录进行检查评分)和矿山粉尘防治效果达标检查评价(根据《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附录 B 进行检查评分)。
  矿山企业自我评价结果应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并在作业场所公告,接受社会监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将矿山粉尘防治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矿山粉尘防治管理台帐。每年月底前,矿山企业应将矿山粉尘防治年度自我评价资料作为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申报资料的一项内容,上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矿山企业粉尘防治情况进行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低于矿山总数的 10%,抽查内容包括矿山粉尘防治成效检查评价和矿山粉尘防治效果达标检查评价。两项中有一项不合格即为不合格。

  第九条 检查发现矿山企业存在粉尘、扬尘排放超标等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十条 矿山粉尘防治工作成效作为评定或提升矿山企业“绿色矿山”等级、采矿权人信用等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办矿山一律按《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要求,建设矿山粉尘防治设备设施;老矿山在一年内完成粉尘防治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改造。矿山企业建设并正常运行粉尘防治设备设施作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的一项内容。粉尘防治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或防治措施未落实的,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地下开采矿山,砂、土等对非现场作业人员所处粉尘环境影响较小的矿山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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