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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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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总局令第168号

颁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9-17生效日期:2015-11-01

  为了规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促进节能低碳产业发展,特制定《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2015年9月17日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认证结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节能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八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验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经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后,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查或者核查的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或者核查的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

  第十三条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验检测、工厂检查或者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认证规则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或者认证核查员,进行检查或者核查。
  节能产品认证的检查,需要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低碳产品认证的核查,需要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验检测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建节能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认证机构、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第二十八条 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新领域,自行开展相关产品认证业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发布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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