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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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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9)商日联字第156

颁布部门:商业部、劳动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全国总工会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劳动保护类

颁布日期:1989-12-22生效日期:1989-12-2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必不可少的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绝大部分属集团购买商品,具有专业性强、质量要求严等特点。为了防止质量低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危及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保障生产的安全进行,根据中央整顿流通秩序和国务院国发(1988)10号文件规定的关于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精神,决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定点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品种范围。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纱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燃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用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靴,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企业的经营条件审定。在城市和主要工矿区,由指定的国营劳保用品商业企业经营;在县城以下地区和边远山区由指定的供销社经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也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三)其经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具有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介绍商品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能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自销的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护防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所需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持专用发票到财政部门报销,否则不予报销。

  三、本通知下达后,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一九九0年四月底前完成定点经营单位的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包括新办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由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定点经营并予以公布。非定点经营单位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停止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同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定点经营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经销没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以及失效或报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经营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取销定点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四、定点经营单位要调查研究当地各行各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要情况,制定必备品种目录,积极组织货源,保证用户需要;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把好进货产品质量关,并建立产品质量的验收、保管、检查、报废制度,保证供货的质量;搞好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方便,切实担负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任务。

  五、各级劳动、工会组织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有关的法规、标准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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