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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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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颁布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4-18生效日期:2016-05-01

现将《葫芦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炜
  2016年4月18日

葫芦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资金投入责任,设备设施保障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制定责任,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经费,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二)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岗位人员责任范围;
  (五)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和建议,研究当期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下属单位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九)监督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落实,负责与有关单位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保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层层落实责任;
  (十)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监管部门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十二)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月”、“法制宣传月”等活动,采用发放手册、光盘、宣传单、电子屏播放等方式,进车间班组宣传安全知识,增强全员安全意识;
  (十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负责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加强监督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十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十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由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委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委会,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单位经营决策机构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如实记录;
  (四)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整改;
  (七)根据经营决策机构的安排,向下属单位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每年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经营生产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
  (二)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
  (三)参与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四)负责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及时向决策机构提出安全工作对策建议;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1.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宣传工作。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程、隐患识别、应急处置逃生等安全知识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和“法制宣传月”宣传活动,集中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协调媒体宣传工作。宣传各级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及落实情况,聘请安全监督员,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监督和曝光。
  3.负责新媒体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申办运行单位安全微信公众号,传播安全信息。
  (六)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组织工作,组织制定教育培训大纲,指导教育培训内容,保证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工作;
  1.负责对有关单位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方案》。对每个生产环节、每台生产设备进行会诊式排查和检查,检查结果向有关单位反馈,要明确整改的内容、措施、时限,按期复查,要形成“闭环式”检查,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2.负责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专项整治活动,存在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罚。
  3.检查工作时间和频次。按照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
  (八)创新安全检查模式,可聘请专家或购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参与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入《葫芦岛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电子平台体系》,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和隐患排查智能化;
  (九)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以建立安全风险清单、管控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方案清单为核心,以安全教育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班组达标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换岗的从业人员、劳务人员和实习生进行定期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知悉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紧急避险权、受教育培训权、保险外索赔权。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
  (一)煤矿、非煤矿山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完成自动化控制改造;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五)桥式起重机安装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
  (六)冶金企业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七)各类机动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
  (八)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采用互联网隐患排查电子平台系统及其它互联网+技术;
  (九)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
  (十)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发放、报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下事故的,其下属单位负责人向上一级作出书面检查。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向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安全隐患未能按期整改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照。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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