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2015年本)》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环保部门认真遵照执行,严格环评审批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更好服务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8月6日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2015年本)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进一步明确权责、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环保部2015年第17号公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不列入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或者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下放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及时优化调整审批权限。
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湄洲湾石化基地内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除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市行政区域、化工石化、火电、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加强敏感区域、敏感行业的源头防控。严格落实省政府关于重点流域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的要求。同时,禁止在敖江流域塘坂水库以上流域范围和汀江流域新、扩建制浆造纸、印染、合成革及人造革项目;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敖江流域新建、扩建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煤化工项目必须在沿海石化基地内布设。漳浦赤湖、晋江安东沿海皮革集控区以外禁止新建、扩建原皮加工项目(后整饰除外);可慕皮革集控区只允许进行原皮加工项目整合提升,禁止新建、扩建。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后,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组织专家技术审查。
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会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送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在形式和内容上予以简化,未包含在规划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予简化。具体的简化要求应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一)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期内,规划中已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除化工、石化、冶炼类项目以及其他排放重金属和持久性污染物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按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大型居住区、商务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大学城等区域,已经包含在规划内容中开发的具体建设项目,按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四条 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
纳入分类管理名录但仅涉及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类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权限审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审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
(二)对直接审批的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确定的省、市、县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发生变化的,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仍负责所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凡本《规定》已明确审批权限属于设区市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将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保“三同时”监管、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审批环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有效期超过5年需重新审核等相关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经省政府同意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闽环发〔2014〕14号)同步废止。
附表:1.属于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2.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
3.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