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唐一军
2016年9月14日
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禁令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超限电子检测、车辆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开展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目标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前款所称超限电子检测,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以下称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许可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条 运输可分载物品的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
第八条 本市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市和县(市)区公路超限运输实施信息化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数字公路系统联网互通,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
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应当以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重要路段、港口、货运站(场)等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固定超限检测站的管理,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行政执法人员,设置醒目的超限检测告示标志,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设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作为违法超限运输的证据材料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范围内任一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固定超限检测站接受处理。接受处理的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对企业进行依法装载运输货物的宣传、教育:
(一)矿山企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建筑企业、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企业由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企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道路运输企业、货运站(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六)港区内车辆装载相关经营企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管理范围内重点生产经营企业和道路运输企业进行依法装载运输货物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货运站(场)、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联网纳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将已设置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电子检测告示标志。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已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称重设备登记造册,报同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未经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电子检测设备。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电子检测区域的,应当接受超限电子检测,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或者多车辆首尾紧随等方法干扰超限电子检测;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超限电子检测信息认定;
(三)逃避超限电子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或者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被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所属企业或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的;
(三)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超载运输的;
(五)未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
(七)一年内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
(八)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
(九)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及时记录货运车辆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接受处理、违法超限运输处理决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将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对一年内货运车辆所属企业、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货运车辆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
(二)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存在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货运车辆所属企业存在五辆(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根据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经查证确认,对货运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视超限幅度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货运车辆所属企业指使或者强令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的企业,其货运车辆称重信息记录数据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限定标准的,按企业指使或者强令驾驶人员违法超限运输货物认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干扰超限电子检测或者逃避超限电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超限电子检测告示标志的;
(二)将未经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称重设备检测数据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三)将未经审核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直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四)未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
(五)未将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其他违法情形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未建立公路超限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