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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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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7-01-23生效日期:2017-03-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22年修订)》(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废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1月23日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防御规划)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城乡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防、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街镇防御能力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明确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提高街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信息员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结合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设置,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制定本市重点单位认定标准,并根据认定标准,确定重点单位名录。
  本市符合认定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报成为重点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处于特殊地理位置或者属于特定行业,在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产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防御职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重点单位属于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还应当遵守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重点单位的服务和监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二)为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建立重点单位的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对其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发现重点单位存在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输电、油、气线路以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环保、交通、消防、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精细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一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等,组织开展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判通报)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农业、水务、交通、公安、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四条(统一发布)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启动)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信息。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跟踪监测评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四类红色预警学生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托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四类红色预警劳动者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条(高温、低温应对)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霜冻、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检查,落实供水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

  第三十一条(台风、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第三十二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学校、幼托机构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紧急防御措施)
  本市负有气象灾害防御义务的单位发现灾害性天气但尚未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民政、气象、水务、交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灾情调查内容,包括灾害性天气情况、灾害原因和损失、预报预警情况等。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基层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学校、幼托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业组织参与)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校教育)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九条(媒体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第四十条(灾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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