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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厅等单位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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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公通〔2017〕15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公安厅等单位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7-07-31生效日期:2017-07-31

各市(地)、系统公安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佳木斯保监分局,绥芬河、抚远市公安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

  企业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是我国消防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是企业的法律和社会责任,对于增强企业抗御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根据《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等十三个部委《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

  有关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企业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保障自身消防安全的法律责任,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管理,落实综合保障措施,提高企业的火灾防控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建队,落实主体责任。国务院国发[2016]19号文件要求,专门强调“对企业按照消防法规要求建设的消防安全机构和专职消防队予以保留”。明确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范围和标准,落实企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主体责任,强化综合保障措施。

  ——坚持集约高效,充分发挥作用。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建立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相结合、专兼职与志愿人员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发挥险时救灾与平时防范相结合的综合作用。

  ——坚持依法监督,统筹规划发展。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企业专职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有关行业、系统统筹规划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发展,完善建设管理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二、规范队伍组建

  (一)建队范围

  根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下列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和站舍等设施。

  1、核电厂等大型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科工法[2006]1191号)、《核电厂防火准则》(EJ/T108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2、大型火力、水力、新能源发电厂按照《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水力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3、民用机场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MH/T7015)、《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MH/T700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4、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按照《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执行)》((88)交公安字170号)、《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1998]2号)、《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5、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分别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06)、《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SY/T667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507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6、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按照《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令第12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棉麻仓库建设标准》(建设[2002]178号)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7、酒类、钢铁冶炼、烟草等企业分别按照《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50694)、《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卷烟厂设计规范》(YCT9)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8、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它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二)建队标准

  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是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到达该企业的时间超过5分钟。

  三、管理、训练和执勤

  (一)健全组织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专职消防队伍的规模,合理设置支队、大队、中队,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明确隶属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公会等组织。

  (二)依法规范用工

  企业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采取劳务派遣用工。从事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应为企业一线员工,或参照高危、特殊岗位员工确定岗位属性。

  专职消防队员宜采用标准工时制,即8小时工作制,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应按照现工资标准按小时计算进行工资补偿。如执勤备勤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应按《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双倍或三倍工资补偿。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企业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保障专职消防队员的休息休假等权利。

  45岁以上灭火战斗员或身体原因不能参加执勤训练和灭火作战任务的专职队员,宜转岗或从事其它消防辅助岗位,并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内部岗位交流等方式,拓展专职消防队员的离岗安置渠道,建立消防队员新陈代谢长效机制,保证专职消防队伍的战斗力。

  (三)推动职业化建设

  企业应当将专职消防队员纳入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考核考评范围,结合消防工作特点制定标准,科学评价专职消防队及队员的工作绩效,全面推行专职消防队员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上岗,并将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资格与其岗位任职条件、薪酬、合同续签、职级调整晋升等挂钩,畅通职业上升通道。

  (四)加强执勤训练

  企业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有关行业、系统和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训练有关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训练大纲等,建立以年龄、岗位划分的岗位练兵训练标准。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灭火救援预案和应急处置规程,组织开展业务训练和实战演练。公安消防部队与辖区专职队定期开展交流联训,并在体能、技能业务方面进行全面指导,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应对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配备、车辆维护、器材保障、执勤训练、队伍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并将检查考核情况通报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将考核成绩列入专职队在本单位的工作绩效考评。推行专职队工作评价体系建设。

  (五)健全调度指挥体系

  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灭火救援联动处置机制,在扑救火灾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度和组织指挥。企业专职消防队之间应当建立区域联勤联动机制。

  (六)拓展队伍职能

  鼓励企业依托专职消防队伍,建立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专职消防队应参与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动火施工及危险作业现场监护、企业专职队辖区内的重点单位熟悉踏查演练等工作。鼓励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发挥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的综合效能。

  四、综合保障措施

  (一)加强经费保障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和《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等规定,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费纳入安全生产或公共安全经费中依法足额保障,如未在安全生产经费中列支,必须在全年预算中单独列支。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可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包括消防车辆、器材、安全设施等消防安全投入)。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将专职消防队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纳入应急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可将专职消防队购买车辆装备、灭火救援器材列入企业设备购买项目中。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培训和鉴定,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补贴。

  (二)合理确定工资待遇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结合专职消防队员工作环境高温、高空、地下、浓烟、粉尘、有毒、易燃、易爆、噪音的特点,按照企业一线员工或高危、特殊工种岗位,结合专职消防队员从业年限和职业技能等级,合理确定其工资、高危津贴及相关待遇。确定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最低标准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

  (三)完善保险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公司法》、《社会保险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标准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高专职消防队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四)强化职业健康保护

  企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落实《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11),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员职业健康检查,积极预防、控制和消除专职消防队员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经常进行本单位工艺流程中现场监护作业的专职队员,宜发放一定的保健津贴。

  (五)落实伤残抚恤待遇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定为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

  (六)落实消防车辆优惠政策

  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2011]203号)等规定,对企业购置列入国家税务总局《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的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船)按照特种车(船)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依法办理牌证。公安交警部门应尽可能协助指导当地专职消防队伍完善消防车辆手续,确保消防车辆的路权及出动率,如遇紧急情况应及时提供道路安全保障服务,以确保各级消防力量能够及时快速到达火灾救援现场。按照《消防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对符合相关标准和特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批准,企业专职消防队消防车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收费公路、桥梁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七)落实灭火救援补偿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法》和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财防[2016]336号)的规定,将调动企业专职消防队执行外单位灭火救援任务的物资损耗等补偿纳入业务经费中,每季度核定实际损耗并予以核拨,在重特大火灾扑救后应直接进行补偿。

  (八)综合运用行政、信用、保险等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规定,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将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作为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重要内容,统筹纳入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提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法》、《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等规定,对应建未建专职消防队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示。鼓励商业保险企业按照风险厘定原则,采取差别化保险费率等手段,适当下调建有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商业保险费率。

  (九)建立奖励表彰制度

  企业对在执勤训练中表现突出的专职消防队和队员,应当给予奖励。公安消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企业专职消防队员职业技能竞赛,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者授予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等荣誉,并授予119消防奖等奖励。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总工会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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