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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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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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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法规函[2018]1253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8-11-05生效日期:2018-11-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字〔2018〕1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属于“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一种形式。开展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活动前,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需开展多次有计划的野外示踪试验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可在试验前,对同一地质条件环境作一次总体评价,并报送审批。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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