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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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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0-26生效日期:2019-01-01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节水优先、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研发、示范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及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在公共场所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和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明确市、县地下水资源开采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负总责,并组织制定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施方案,明确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水资源超载地区和临界超载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对水资源超载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制定并严格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对主要用水行业领域实施更加严格的节水标准,落实水资源费差别化征收政策;对临界超载地区,暂停审批高耗水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新区类规划,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同时进行水资源论证,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一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以及用水需求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超载地区,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取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单位需求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于次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的类别和规模,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供水能力和水资源条件确定。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五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农村居民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水价标准按照下列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制定:
  (一)县级以上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具备条件的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用水,推进实行阶梯水价。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三)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制度。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供水成本和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状况、节水指标等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推进水资源高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时,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合理规划水稻种植面积,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种植结构、选育和使用优质耐旱高产品种。半干旱区和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稻等高耗水农作物种植面积,退减不合理灌溉面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水稻灌溉发展规划和节水灌溉规划,加强大中型灌区节水灌溉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以及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任务。新建灌区应当达到节水灌溉工程规范要求;已建灌区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科学合理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田种植区推广水稻控制灌溉技术和水肥综合调控技术,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减少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旱作节水灌溉模式,在西部半干旱区推广微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在中部、东部经济作物种植区推广滴灌、微喷等精准灌溉技术。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应用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取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

  第二十四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尾水应当重复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发现漏损或者故障及时抢修,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监测预警系统。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向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环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建设单位落实。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用水设施日常维护,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探索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实施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安装。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微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禁止漫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城镇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和景观用水等环境用水,有可利用再生水源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优化用水结构。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规划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雨污分流、净化利用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与节约用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在合理配置水资源的基础上推行水权初始分配制度,鼓励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取用水单位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以合同节水管理模式为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
  节水服务企业不得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装备,保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履行职能必要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取用水单位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农业灌溉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举报严重浪费水资源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直接排放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县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二)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重复使用的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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