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七项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