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设施的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加大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三十条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窑炉、锅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和粉尘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重点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大气环境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绿化建设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开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的区域和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三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机动车清洁能源。
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应当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的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和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的。
(二)在开工建设时未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未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后驶出工地,带泥上路行驶的;车辆清洗处未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的。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未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一)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的;
(二)未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