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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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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2-06生效日期:2018-12-06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五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以上5件地方性法规中“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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