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9年1月24日
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户水质的执法监测,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性,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执法过程中对排水户进行行政处罚所开展的相关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各区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排水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条(监测方式)
对已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在其排水许可有效期内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和各区排水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水务执法机构)应当至少开展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
第五条(监测项目)
水质监测项目应当包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中所列明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包括: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硫化物、总磷、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并根据不同行业排水情况增加特征监测项目。
第六条(检测机构)
水务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提供水质检测服务,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计量认证资质(CMA),且资质范围应当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中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及检测方法。
对有应急监测需求的,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应急检测车辆及必要的现场检测仪器设备,包括采样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安全防护装备、无线远程数据传输、现场出具检测报告等功能;
(二)应急检测人员具有2小时到达应急检测现场的能力。
第七条(采样方式)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实施,采用瞬时采样方式采集水质样品。
第八条(采样点的确定)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注明的检测井作为排水水质监测采样点。
排水户尚未确定检测井或者坐标位置,或者因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确定的检测井或者坐标位置无法进行采样的,由执法人员、检测机构、排水户按照所采水样为排水户独立排放的原则,三方共同确定坐标位置作为排水水质监测采样点。
第九条(现场采样程序)
水务执法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水质样品:
(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采样事项;
(二)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确定采样点;
(三)检测机构的采样人员采集水质样品,并现场对样品进行一次性封口,置于冷藏箱中;
(四)执法人员填写现场采样记录表,包括排水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采样日期、采样点位置、采样点状况、采样时间、样品编号、样品特性描述及其它有关事项;
(五)执法人员、采样人员及排水户三方在现场采样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如排水户无陪同人员在场或者陪同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表中予以备注,并拍摄照片或者录像。
第十条(样品运输及保存)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对采集的样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低温的储存条件下运输至实验室,并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样品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自采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水质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提交至水务执法机构。
检测报告样本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异议的处理)
排水户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水务执法机构应当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过程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排水户。
第十三条(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检测机构采样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持证上岗、佩戴工作证,着装整洁;
(三)不得在采样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预判或者评论;
(四)不得收受排水户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接受吃请。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水务局印发的《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检测报告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