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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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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交办海〔2019〕15号

颁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1-31生效日期:2019-01-31

  各省、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交通运输局(委)、生态环境局、城市管理局(绿化市容局、住房和城乡建委、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省水务厅,各直属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防止船舶水污染物非法排放转移处置污染环境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任务之一。为做好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水陆衔接,强化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现就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总体要求,通过政策引导、行业自律、强化监管,建立和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促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

  (二)基本原则。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根据水路运输特点和船舶水污染物特性,从利于环保、便利运输出发,提出分类处置和监管要求。

  问题导向,链条管理。抓住当前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的关键环节和突出问题,联合各相关部门,建立从产生、接收、转移到处置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

  创新推进,信息共享。鼓励先进技术装备的应用,降低处置能耗与成本。打通部门间的信息孤岛,推动信息平台整合,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

  二、分类管理

  (一)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则,执行《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对船舶营运产生的含油污水、残油(油泥)、生活污水、化学品洗舱水和船舶垃圾等水污染物在船上依法合规地分类储存、排放或转移处置。

  (二)通过船舶或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或通过船舶转移的,由交通运输(港口)、海事部门根据职责实施分类管理。其中,船舶水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移,以及通过船上或港口配套设施设备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通过船舶转移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

  (三)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移处置,由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实施分类管理。其中,含油污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处理含油污水及残油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HW08类实施管理;能够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化学品洗舱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不能按照废水实施管理的化学品洗舱水,根据所清洗的化学品属性分别按照危险废物或其他固体废物实施管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污泥的,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实施管理。船舶生活污水纳入市政管网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按照城市生活污水实施管理。船舶垃圾应做好分类储存,接收后的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货物废弃物根据其属性分别按照危险废物或其他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三、单证要求

  (四)船舶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送交具有相应接收能力的码头或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并告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危害性等信息;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所产生的洗舱水和货物废弃物,船舶应在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注明,并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证,载明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数量(重量或体积)和浓度(根据污染物种类填写)等内容。

  (五)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后在接收船舶或者港区内临时储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台账,记录和汇总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实施预处理的,应当在台账中记录预处理方式、预处理前后污染物的种类/构成、数量(重量或体积)和浓度(根据污染物种类填写)等内容。

  (六)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将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送交其他单位转移的,转移单位应当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转移单证,经过多次运输的,转移链条中的后者应当向前者出具转移单证;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转移单位将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送交其他单位处理(或处置)的,处理(或处置)单位应当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转移单位出具处置单证;船舶生活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负责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单位负责出具末次处置单证。

  (七)上述转移处置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属于生活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行政许可的接收单位出具接收凭证,并纳入当地生活垃圾处置系统;属于危险废物岸上转移处置的,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除本指导意见“分类管理”第(二)条规定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外,危险废物通过船舶运输的,对托运人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承运人按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实施管理。托运人应当向船舶提供危险废物名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应的废物代码、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形态、性质、包装类型、包装数量、重量(体积)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信息;装卸危险废物的港口码头应当具备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九)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单位应当分别按照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处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分别申领、填写和传递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单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单证或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鼓励各地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电子单证”流转。

  四、监管要求

  (十)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牵头组织下,建立完善和实施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建立部门间联合执法机制,共同打击船舶水污染物和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处置行为。

  (十一)交通运输(港口)部门要将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可利用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区内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定期通报给海事、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十二)海事部门要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定期通报给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将港口码头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与其作业品种和吞吐量不相适应的情况及时通报交通运输(港口)部门。

  (十三)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其辖区内具备转移、利用和处置船舶水污染物中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相关单位信息,船舶水污染物中纳入环境管理的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信息定期通报给当地交通运输(港口)和海事部门。

  (十四)环卫部门要将其辖区内具备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条件,且经许可的单位名录定期通报给交通运输(港口)和海事部门,将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数据定期通报交通运输(港口)、海事、生态环境部门。

  (十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将船舶生活污水接入点位信息通报给交通运输(港口)、海事、生态环境、环卫部门。

  (十六)各监管部门可通过信息系统对接等方式开展上述通报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定期对数据进行比对核实,互相通报违法和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能力不足等信息。

  (十七)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等部门要适时组织专项行动,必要时邀请公安、工信、综合治理等其他部门参加联合行动,严厉打击船舶水污染物非法转移处置行为。

  (十八)各级海事、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主管等部门应当依职责对发现的违法案件依法处理,对无法落实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处置的,交由案件发生地当地政府组织依法处置船舶水污染物。

  五、保障措施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推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行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得到落实。

  (二十)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推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加强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设施的统筹规划建设,评估完善建设方案,补齐短板,确保港口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设施与城市公共转移、处理或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探索在一定区域内集中接收处置模式,促进船舶水污染物依法合规转移处置。

  (二十一)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环保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优势,联合开展科技攻关活动,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促进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科学、绿色、高效。

  (二十二)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船舶水污染物合法转移处置的要求,普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从业人员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要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报机制,曝光违法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努力营造船舶水污染物“不敢偷排、不想偷排”的良好氛围。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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