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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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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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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闽安委〔2019〕1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1-21生效日期:2019-01-21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福建省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月21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做到监管与服务并重,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进行的安全生产工作警示通报或约谈。对涉及党委系统领导干部的,按照《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警示通报,是指省安委会针对地区或行业领域出现事故多发等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对领导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公开通报。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安委会对领导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进行警示提醒、告诫指导并督促纠正的约见谈话。

  第四条 警示通报和约谈由省安委会或省安委会办公室实施。

  第五条 实施警示通报的情形: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15天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超过控制目标序时进度的;
  (四)典型事故等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形。

  第六条 警示通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警示通报应抄送被警示通报单位主要领导、相关班子成员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被警示通报单位应按通报规定的时限,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实施约谈的情形和对象: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生产安全事故超过控制目标序时进度、形势严峻,或15天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三)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不力、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监管盲区,未明确监管责任部门、单位,且久拖不决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性质恶劣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六)安全生产重点工作部署落实不到位、性质严重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直接分管负责人);
  (七)重大隐患整改不力、逾期未整改完成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直接分管负责人);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责任严重不落实的,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直接分管负责人);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必要时,可同时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八条 存在约谈情形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约谈建议,报省安委会负责人同意后,向被约谈人发出约谈通知。
  约谈通知应明确被约谈人、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约谈对象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接受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九条 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及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约谈设区人民市政府及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其他负责人的,由省安委会副主任或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召集。
  约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
  约谈可根据需要邀请新闻媒体、专家、公众代表列席参加。

  第十条 约谈一般程序:
  (一)召集人宣布约谈纪律、约谈事项。
  (二)被约谈人就约谈事项作检查说明,提出相应整改措施。
  (三)相关人员(专家)对约谈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四)召集人作总结发言,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具体约谈会务工作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承办,约谈应指定专人记录并经被约谈人确认,形成约谈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被约谈人应认真落实约谈整改事项,并于约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约谈事项整改落实情况向省安办作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约谈人无故不接受约谈或未按要求对约谈事项落实整改的,由省安委会进行通报批评,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

  第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不代替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设区市安委会可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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