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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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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部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4-09生效日期:2019-05-01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9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督查、巡查、考核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符合行政执法身份的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畜牧业管理、商务、民政、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人民防空、邮政、供销、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并通过平台与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网络连接,实现安全生产信息共享。

  第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

  (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岗位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渔业生产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栏,公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的年度目标和职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生产、超能力生产、超劳动强度生产;

  (二)违反定置管理规定;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设施;

  (四)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从业人员对前款违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专兼职班组安全员,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职责;

  (二)编制岗位风险点清单、岗位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和班组安全考核标准;

  (三)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提示讲解、班后点评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危险作业工作审批制度;

  (五)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较大危险因素及职业危害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说明;

  (六)建立岗位隐患排查记录、班组应急措施及演练记录制度;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签订个人岗位安全承诺书并持有岗位安全风险提示卡;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熟知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车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将其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保障,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

  (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做好旅游景区(点)安全事故的应对。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安全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如实记录、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立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

  (二)根据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风险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依据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企业安全风险数据库、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

  安全风险评估过程要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重大风险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并按照职责范围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通过隔离危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状况和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采取动态评估,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完成开户及信息录入工作。信息录入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网格管理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自查、自改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传至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将安全生产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和有关部门绩效考评内容,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督查、检查,共同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改正,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并落实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救援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时预估的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轨道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教育,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生产安全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未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公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除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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