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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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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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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部门: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9-04-08生效日期:2019-05-01

《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尊法守法和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的理念,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课程。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根据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道路交通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交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公共交通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坚持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公交站点以及换乘枢纽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主要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步道、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牌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的车辆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燃油车以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三轮车;
  (三)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二轮平衡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车辆上改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阳蓬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车身颜色、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机动车外形和技术数据。

  第十七条 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组织、介绍替代他人记分,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法牟取利益。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校车、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转向提示装置,并接入相关动态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五)其他可以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备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确需对交通安全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疏导、管控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道路交通用电设施上取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
  由于道路原因,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优化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责任。
  责任人要求自行恢复原状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责任人缴纳赔偿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成本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和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
  (三)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占用、涂改、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在道路上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
  (六)其他影响道路通行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需要,依法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采取交通管理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对货运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车辆在快速路、高架道路或者上跨式立交桥通行:
  (一)特型机动车、中型和重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
  (三)铰接式客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专项作业车;
  (四)非机动车;
  (五)根据道路通行管理需要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时;
  (二)可能影响同向机动车行驶时;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
  (四)临时停止行驶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十二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4米的儿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
  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非营运的小型载客汽车时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三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二)不得使用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号牌,影响辨认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不得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
  (五)不得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
  (六)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速、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五)不得在网状线区域、设置禁止停车标线的路口或者路段停车;
  (六)不得在禁行或者限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
  (七)不得在限制通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八)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九)不得向窗外抛撒、投掷物品;
  (十)驾驶载货机动车时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十一)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十二)注册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无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侧行驶;
  (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三)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环形路内的车辆先行;
  (四)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身携带本人残疾人证,不得另载他人或者违反规定载物;
  (七)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速度;
  (八)不得擅自拆除限速装置;
  (九)推拉式人力车不得在城市主干路上行驶;
  (十)驾驶中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牵引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教学期间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二)饮酒后不得教练学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道的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踩踏、污损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行驶;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时,不得从车辆左侧上、下车;
  (五)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城市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平台,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和交通影响评价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车辆停放要求。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经营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相关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改善本地城市交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五)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泊位。

  第四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超出停放时间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正常通行,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不得在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信息。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建立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建立本单位经营使用的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行驶记录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证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引发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工作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交通事故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收到相关通知并确认后即视为已送达。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事故损害赔偿事项。

  第五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以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车辆,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推进文明交通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推进城市智能交通建设、开展多警联勤联动机制、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置一站式综合服务等措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模、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组织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对本市道路交通综合治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安全诚信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交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 本市推广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六十一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二)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监控、看管酒驾、毒驾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员等;
  (四)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勘验、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三)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四)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建立对所属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督促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每月应当对所属驾驶人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并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五)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及时纠正后放行。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环形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或者未让已在环形路内的车辆先行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人残疾人证或者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推拉式人力车在城市主干路上行驶的;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开启照明灯光的;
  (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速度的;
  (七)擅自拆除非机动车限速装置的;
  (八)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或者上跨式立交桥的;
  (九)驾驶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牵引动物的。
  违反前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二)未按规定减速、让行的;
  (三)在限制区域或者限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
  (四)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五)使用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号牌,影响辨认的;
  (六)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七)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停放的。
  (九)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妨碍驾驶人安全行驶且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替代他人记分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从中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介绍替代他人记分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从中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饮酒后在道路上教练学员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安全岛等设施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岗亭等。
  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六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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