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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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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颁布部门:成都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9-04-08生效日期:2019-05-09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9日起施行。

  市
  2019年4月8日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

  第四条(工作原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市指挥部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成员单位组成。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具体承担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配合。

  第六条(应急储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制度,督促发改、财政、卫健、应急管理、人社、民政等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公众开展经常性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核心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市民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八条(人员保护)
  卫健、农业、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和预防措施;应当为关系到城市正常运转、可能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波及、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卫生防护、疫苗接种、预防性用药等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九条(救治保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助制度,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十条(人员待遇)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演练和处置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原岗位待遇不变;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关怀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伤病员及上述人员的家属。对其存在的现实困难,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必要帮助。

  第十二条(表扬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预案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一)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运营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
  (三)食品、药品等涉及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
  (四)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网络和镇(乡)及社区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积极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场所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中毒、核与辐射应急救治基地医院和口岸疫情留验站的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至少1家县级医疗机构建设传染病病区或者感染性疾病科,承担患者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任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预先规划确定或储备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密切接触者集中医学观察和隔离场所,确保紧急状态下能立即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监测预警)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队伍建设)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库和人才储备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置人员开展知识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定点救治)
  市传染病医院和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并规范运转传染病门诊和专用病区,严格落实防护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发生。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十九条(报告主体)
  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单位为责任报告单位:
  (一)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医疗卫生机构;
  (三)主管海关;
  (四)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市和区(市)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教育部门和机构;
  (七)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责任报告人为执行职务的责任报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报告要求)
  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报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报告事件进程情况。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较大及以上级别事件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或者授意他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可能或已经波及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通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都海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可能波及的其它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通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事件举报)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况。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信息发布与宣传)
  按照分级响应的规定,市和区(市)县指挥部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调查处置)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先期处置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依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及时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启动后,指挥部应当立即下达紧急指令和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执行紧急控制措施的有关任务;
  (二)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机构开展调查处置和紧急医学救援工作,调配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物资和设备;
  (三)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对被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交通工具等实行强制消毒;对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依法实行强制隔离和检疫;
  (四)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法采取对流动人口进行查验或限制流动的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六)在重大污染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发布紧急预警指令,为发生地的居民提供疏散撤离路线、安全通道指引或者就地采取自我防护等有关救援服务;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现场处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应当迅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开展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交通管制、治安管理、物资运输、伤病员转运等其他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指挥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专业技术机构对其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后勤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所需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参加应急处置的人员和所急需的物资。
  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不明原因疾病防控)
  市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验、现场卫生处置、传染病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在接到指挥部调遣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认真履行职责;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输入传染病防控)
  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及物资,应当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卫生检疫。
  涉及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的,应当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出入境口岸、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海关、公安、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配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控制。

  第三十一条(秩序维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信息报告责任追究)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应急准备责任追究)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履职追究)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责任追究)
  未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不履行首诊负责制,拒绝接诊病人的;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追究)
  未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干扰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拒绝应急处置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扰乱秩序责任追究)
  未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民事责任追究)
  造成食品安全、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5月9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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