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依法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在资金、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安排相应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将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划拨供地手续。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以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规划条件;已经出让(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标准。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应当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为轨道交通建设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管线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管线资料,水文、地质、气象观测资料,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资料,需要有关部门、机构和产权单位提供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能提供详实资料的,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者管道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安全造成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经专项研究确定。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依法确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控制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和控制保护区的边界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维护、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确定建设(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水务、园林和人防等工程;
(二)应急抢修;
(三)控制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四)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改建、扩建项目;
(五)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或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其收益纳入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的需要,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绩效评价办法,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联动的财政补贴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
(四)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二)执行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三)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四)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审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设置各类安全、消防等引导标识,设置安全、消防、防汛、防爆、防护监视、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七)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降低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使用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的隐私;
(十)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和平台,受理咨询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七)提供问询、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以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和运输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依法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在轨道交通的应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优惠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优惠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超时乘车、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加收五倍票款。
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其有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因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全额退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六)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线路、车辆投掷物品;
(二)非法拦截列车;
(三)强行上下车;
(四)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九)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操控移动、滑翔、飞行的玩具以及其他物品;
(三)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四)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躺卧、霸占、踩踏坐席;
(五)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自行车除外)进站、乘车;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独轮车、平衡车等通行工具;
(七)携带有噪声、有异味、有油污、尖锐、无包装的易碎易撒漏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在车厢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除外);
(九)携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四十公斤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携带猫、犬(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和活畜禽等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一)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从事销售、设摊经营、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十三)擅自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
(十四)损坏车站、列车内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协同防范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筹备物资、建设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跨城市运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合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轨道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和治安防范标准;
(二)负责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涉恐信息的通报、预警工作;
(三)负责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指导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等措施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增加轨道交通运力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应急预案。
市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的,或者经安全评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仍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二)未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三)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服务;
(六)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演练;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
(九)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十)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客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增加轨道交通运力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应急预案。
市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的,或者经安全评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仍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二)未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三)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服务;
(六)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演练;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
(九)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十)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客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