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4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查机关不得批准”。
三、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四、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对在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建设的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五、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已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三)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氧化乐果”之后增加“毒死蜱、三唑磷”。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持证上岗”。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禁用的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赠送前款所列档案。”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出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将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对《武汉市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
九、对《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十、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对《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对《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其直系亲属凭有效证件可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修改为“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三、对《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十四、对《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修改为“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施工的发证手续”。
十五、对《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修改为“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
十六、废止《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以上需要修改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