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将第七条中的“灭火救援”修改为“消防救援”。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开发区”修改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并提供相关材料后即可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抽查检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修改为“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将第二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修改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修改为“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修改为“可以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申请、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或者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许可。”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