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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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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一号

颁布部门: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9-12-03生效日期:2020-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12月21日被《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0月25日经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1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3日

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10月25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了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原则,适时实行总量控制,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易腐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配套设施。

  第十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日用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十四条 本市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已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实现易腐垃圾就地就近处置。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提倡消费者自行携带菜篮子或者购物袋,减少塑料、泡沫制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一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直运模式,配置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收集并直运至垃圾处置厂。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或服务点;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等应当滤出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泡沫制品、饮料瓶罐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枝干、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转运,易腐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理责任人改正后,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农村地区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四)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核考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文明城市(城区)、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测评内容。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检查内容及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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